算法推荐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
日期:2024-11-29
【摘要】:算法推荐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认定模式已不能适应算法推荐技术背景下的需要。应当在坚持传统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考虑算法推荐技术的特点,借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关于通知-删除规则的规定,以利益平衡为核心,合理分配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合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算法推荐
当下正处自媒体行业的强盛时期,滋生出大量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纠纷。人工推荐已无法满足对海量信息的筛选与推荐,自动化算法推荐技术被广泛应用[ 王迁,邵天朗:《算法推荐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认定》,中国出版,2024年第17期,第26-30页。]。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如果所推荐的内容存在版权侵权现象,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相比之下,算法推荐更加速了侵权内容的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否应更为严格成为了一个值得探讨课题。
目前,算法推荐背景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的影响包括以下两点:一是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二是由于算法推荐的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是否应提高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要求。
一、算法推荐技术和特点
算法推荐技术的本质是对海量信息进行智能分析,再根据用户的行为偏好和需求,将相关信息以多种方式呈现给用户。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信息搜索和传递服务,本质上属于内容过滤、屏蔽等传统技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算法推荐技术逐渐兴起并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主要内容服务。算法推荐技术不仅为用户提供了更丰富、更全面、更精准的内容服务,而且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高效的侵权发现和过滤功能。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内容服务相比,算法推荐技术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算法推荐技术能够帮助用户快速地找到自己需要的信息,减轻用户对海量信息的筛选负担;二是算法推荐技术能够实现“千人千面”,根据用户不同的使用习惯和需求向其提供不同的内容;三是算法推荐技术能够根据用户个性化特征进行内容推荐;四是算法推荐技术能够实现更精准地定位,在内容传播中更容易实现“人找信息”到“信息找人”的转变;五是算法推荐技术能够实现更高效地侵权发现和过滤功能。以上特点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面临被权利人主张间接侵权责任时,存在较大的抗辩空间。
二、算法推荐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规则源自于美国,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 于2001年5月颁布,同年10月生效,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促进版权保护与数字经济发展相协调的立法。200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第801条对“避风港”规则进行了修订,将其定义为“通知-删除”规则,即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侵权信息从其网站上删除。确立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有当权利人通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在通知前就明知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此时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引入“避风港”规则时,我国尚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从正面予以明确。 随后《侵权责任法》 的“知道”[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电子商务法》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民法典》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等均表明,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算法推荐背景下出现侵权问题,难以直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明知状态,现行法中,排除权利人主动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的情况后,一般很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为明知。所以,关键在于对应知的认定,站在一个一般理性人的角度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应当知道作品内容构成侵权的,法院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而不知。但算法推荐对作品的筛选是否尽到了预先审查义务,本文认为,算法推荐只是将海量的作品进行分类,而并没有就作品内容是否侵权进行筛选,即使是人工推荐在司法实践中也认定为是应知,举重以明轻,算法推荐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也难以认定为是明知。
算法推荐技术更趋于搜索引擎的功能,不具有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无法识别内容是否侵权,不能以此来认定是否尽到了预先审查义务。与人工推荐相比,算法推荐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接触信息本身。算法推荐广泛运用的出发点即在于网络信息过载,人工推荐无法满足客观需求,将算法对信息的处理等同于人工推荐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内容的“应知”与事实不符。不能仅因算法推荐信息流中出现侵权内容这一事实,推定使用算法推荐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进而构成间接侵权。如果权利人可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故意利用或过失放任算法不当增加推送侵权内容可能性等情形,其仍可被认定具有主观过错。
三、算法推荐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扩大了侵权作品的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权利人理所应当的认为应当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我国已出台《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等文件,以推动治理算法产生的相应风险。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算法治理义务与主观过错认定是两个命题,两者不处于同一语境。[ 王迁,邵天朗:《算法推荐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认定》,中国出版,2024年第17期,第28页。]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我国已经出现了许多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判决。其中一个典型案例发生在“重庆广电英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指出:“爱奇艺公司虽未直接参与任何侵权行为,但它所采用的‘通知—删除’过滤机制却构成了对侵权行为的帮助,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发出侵权通知后,为满足早期“删除”或当前“必要措施”的要求,被告采取人工审查措施,避免主观过错的认定。换言之,当前的自动版权过滤技术仍有相当的局限性,完全不足以独立应对权利人、法院乃至行政机关施加的审查义务。[ 参见 2015 年《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第三条。][ 参见 2016 年《关于加强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第十条。]另外,法律上不具有正当性。 网络平台具有公共性,自动版权过滤技术的无条件应用,将对社会公众的表达自由等公民基本权利造成难以预料的损害。
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已经积累了丰富经验,并在实践中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裁判标准。例如,在其他一些案例中,法院可能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证据,以证明自己并非故意帮助用户侵权。同时,法院还可能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层面上的局限性,例如无法实时监控所有上传内容等因素,从而减轻其责任的程度。但飘忽不定的注意义务与难以界定的行为标准,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很大程度上成为左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与否的实质标准,也导致了存在类案不同判的结果。
综上所述,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并不能成为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理由,二者没有直接的关联,算法推荐技术的提升体现出信息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满足当下的行业发展趋势。其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提高并无因果关系,算法推荐技术的广泛应用并不代表信息管理能力的普遍提升,法院在实践中不能以此成为该类型案件主观状态判断的统一标准。
四、结语
算法推荐技术加速了侵权内容的传播,是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矛盾的催化剂,但究其根本,技术的革新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并无直接关联,其无法推翻“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不能将其应用于每个运用算法推荐产生侵权问题的案件,不具有共性。同时,应就个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能力来判断其注意义务的程度,进而考量被告的主观状态是否满足过错责任承担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减少个别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在法律边缘谋取私利,却利用“避风港原则”规避责任的情况。
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加强审查能力可以从根源上减少此类案件。但更为重要的是,为了整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无论是立法者,还是行业的从业人员以及审理纠纷的司法人员,都应当依法实施行为,共同建立一个健康的互联网环境。
参考文献:
[1] 王迁,邵天朗:《算法推荐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认定》,中国出版,2024年第17期,第26-30页。
[2]赵君怡:《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研究——以“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为视角山》,载《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22年02期,第77-82页。
[3]邵天朗:《算法推送与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认定》,载《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21年02期,第28-33页。
[4]张金.:《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研究》,东北林业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算法推荐
当下正处自媒体行业的强盛时期,滋生出大量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被侵权人之间的利益纠纷。人工推荐已无法满足对海量信息的筛选与推荐,自动化算法推荐技术被广泛应用[ 王迁,邵天朗:《算法推荐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认定》,中国出版,2024年第17期,第26-30页。]。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如果所推荐的内容存在版权侵权现象,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相比之下,算法推荐更加速了侵权内容的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否应更为严格成为了一个值得探讨课题。
目前,算法推荐背景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认定的影响包括以下两点:一是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二是由于算法推荐的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是否应提高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要求。
一、算法推荐技术和特点
算法推荐技术的本质是对海量信息进行智能分析,再根据用户的行为偏好和需求,将相关信息以多种方式呈现给用户。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信息搜索和传递服务,本质上属于内容过滤、屏蔽等传统技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算法推荐技术逐渐兴起并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主要内容服务。算法推荐技术不仅为用户提供了更丰富、更全面、更精准的内容服务,而且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高效的侵权发现和过滤功能。与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内容服务相比,算法推荐技术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算法推荐技术能够帮助用户快速地找到自己需要的信息,减轻用户对海量信息的筛选负担;二是算法推荐技术能够实现“千人千面”,根据用户不同的使用习惯和需求向其提供不同的内容;三是算法推荐技术能够根据用户个性化特征进行内容推荐;四是算法推荐技术能够实现更精准地定位,在内容传播中更容易实现“人找信息”到“信息找人”的转变;五是算法推荐技术能够实现更高效地侵权发现和过滤功能。以上特点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面临被权利人主张间接侵权责任时,存在较大的抗辩空间。
二、算法推荐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规则源自于美国,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 于2001年5月颁布,同年10月生效,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促进版权保护与数字经济发展相协调的立法。200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第801条对“避风港”规则进行了修订,将其定义为“通知-删除”规则,即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侵权信息从其网站上删除。确立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有当权利人通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在通知前就明知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此时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引入“避风港”规则时,我国尚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从正面予以明确。 随后《侵权责任法》 的“知道”[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电子商务法》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民法典》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等均表明,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算法推荐背景下出现侵权问题,难以直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明知状态,现行法中,排除权利人主动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的情况后,一般很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为明知。所以,关键在于对应知的认定,站在一个一般理性人的角度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应当知道作品内容构成侵权的,法院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而不知。但算法推荐对作品的筛选是否尽到了预先审查义务,本文认为,算法推荐只是将海量的作品进行分类,而并没有就作品内容是否侵权进行筛选,即使是人工推荐在司法实践中也认定为是应知,举重以明轻,算法推荐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也难以认定为是明知。
算法推荐技术更趋于搜索引擎的功能,不具有一般理性人的认知,无法识别内容是否侵权,不能以此来认定是否尽到了预先审查义务。与人工推荐相比,算法推荐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接触信息本身。算法推荐广泛运用的出发点即在于网络信息过载,人工推荐无法满足客观需求,将算法对信息的处理等同于人工推荐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内容的“应知”与事实不符。不能仅因算法推荐信息流中出现侵权内容这一事实,推定使用算法推荐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进而构成间接侵权。如果权利人可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故意利用或过失放任算法不当增加推送侵权内容可能性等情形,其仍可被认定具有主观过错。
三、算法推荐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扩大了侵权作品的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权利人理所应当的认为应当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我国已出台《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等文件,以推动治理算法产生的相应风险。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算法治理义务与主观过错认定是两个命题,两者不处于同一语境。[ 王迁,邵天朗:《算法推荐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认定》,中国出版,2024年第17期,第28页。]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我国已经出现了许多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的判决。其中一个典型案例发生在“重庆广电英度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指出:“爱奇艺公司虽未直接参与任何侵权行为,但它所采用的‘通知—删除’过滤机制却构成了对侵权行为的帮助,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发出侵权通知后,为满足早期“删除”或当前“必要措施”的要求,被告采取人工审查措施,避免主观过错的认定。换言之,当前的自动版权过滤技术仍有相当的局限性,完全不足以独立应对权利人、法院乃至行政机关施加的审查义务。[ 参见 2015 年《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第三条。][ 参见 2016 年《关于加强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管理的通知》第三条、第十条。]另外,法律上不具有正当性。 网络平台具有公共性,自动版权过滤技术的无条件应用,将对社会公众的表达自由等公民基本权利造成难以预料的损害。
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已经积累了丰富经验,并在实践中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裁判标准。例如,在其他一些案例中,法院可能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证据,以证明自己并非故意帮助用户侵权。同时,法院还可能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层面上的局限性,例如无法实时监控所有上传内容等因素,从而减轻其责任的程度。但飘忽不定的注意义务与难以界定的行为标准,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很大程度上成为左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与否的实质标准,也导致了存在类案不同判的结果。
综上所述,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并不能成为提高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理由,二者没有直接的关联,算法推荐技术的提升体现出信息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满足当下的行业发展趋势。其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提高并无因果关系,算法推荐技术的广泛应用并不代表信息管理能力的普遍提升,法院在实践中不能以此成为该类型案件主观状态判断的统一标准。
四、结语
算法推荐技术加速了侵权内容的传播,是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矛盾的催化剂,但究其根本,技术的革新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并无直接关联,其无法推翻“避风港”规则的适用,不能将其应用于每个运用算法推荐产生侵权问题的案件,不具有共性。同时,应就个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能力来判断其注意义务的程度,进而考量被告的主观状态是否满足过错责任承担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减少个别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在法律边缘谋取私利,却利用“避风港原则”规避责任的情况。
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加强审查能力可以从根源上减少此类案件。但更为重要的是,为了整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无论是立法者,还是行业的从业人员以及审理纠纷的司法人员,都应当依法实施行为,共同建立一个健康的互联网环境。
参考文献:
[1] 王迁,邵天朗:《算法推荐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认定》,中国出版,2024年第17期,第26-30页。
[2]赵君怡:《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研究——以“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为视角山》,载《西青年职业学院学报》2022年02期,第77-82页。
[3]邵天朗:《算法推送与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认定》,载《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21年02期,第28-33页。
[4]张金.:《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研究》,东北林业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