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公法专题

浅析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性质及统筹人法律责任

日期:2024-11-29
摘要:机动车安全统筹尚无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司法实践中对涉及安全统筹的交通事故纠纷也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本文从2022年如皋法院的一起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入手,简要概述机动车安全统筹,分析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探讨在诉讼程序中统筹人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方式。
关键词:机动车安全统筹  法律关系  效力  统筹人
一、案例引入
2022年,蔡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谢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谢某受伤,二车损坏。交警认定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事发时,蔡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李某名下,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另由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险,安全统筹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交强险及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险的期限内。
谢某将蔡某、李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起作为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谢某未将其作为本案被告)。蔡某与李某都认为应由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法院认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非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保险业务,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蔡某为李某提供劳务,蔡某因提供劳务致人的损害,应由李某承担责任。最终判决李某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谢某其他诉讼请求[ 引用案例:(2022)苏0682民初2581号]。
二、机动车安全统筹概述
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机动车安全统筹进行明确规定。机动车安全统筹最初始于云南交通厅1993年创建的交通安全统筹中心,《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提出“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
机动车安全统筹属于“共同保险”,以要求车主缴纳交通安全统筹费用的方式筹集交通安全统筹资金,为大型挂车、货车等运输车辆提供保障,属于运输行业中的一种互助行为。车主在交通事故等情况下受到损失时,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从政策背景分析,机动车安全统筹成立初期是交通运输系统为了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管理展开的非营利性活动,是具有行业互助性质的保障措施,以此缓解企业因交通事故而带来的经济赔偿压力。但近年来,机动车安全统筹逐渐脱离了原有的公益性、互助性等特征。现在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类似,统筹合同的统筹种类有机动车损失统筹、第三者责任统筹、车上人员责任统筹(驾驶员)等,车主可以自由选择投保的统筹种类及不同档次的责任赔偿限额,与商业保险承保的险种基本相同。统筹人在车主原商业险快到期的时候,打着人保续保、平安续保的名号推销价格更低廉的统筹种类。在统筹人有意的含糊之下,车主很难甄别统筹与保险的区别,他们关注更多的是责任赔偿限额及对应的统筹费用(保费)金额。
三、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效力及法律关系
(一)司法实践中对该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产生分歧,大致分为以下两种观点:
1.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应直接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笔者认为,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保险人资质进行了严格限制,即只有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能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其次,《保险法》规定了分业经营原则,即依法成立的保险人只能经营保险业务,不能再经营其他业务;最后,国家对保险人实行严格监督管理,如规定保险人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要求、必须实缴、保证金提存等。统筹人的设立一般不需要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也并非由银保监会监督管理,其并无保险人的法定资格。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如可认定为商业财产保险合同,将极大冲击破坏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2022年8月29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风险提示》,明确机动车安全统筹不是保险。
2.不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但属于无名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
笔者赞同该第二种观点,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具备一般合同的要素,诸如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它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也不能直接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典型合同的法律规定,但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在合同成立有效的前提下,统筹人应当根据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二)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效力
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既属于无名合同,具有与保险合同不同的特征,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当认定有效。
但,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内容如突破了互助的性质,违规使用保险术语;统筹人在合同约定中故意与保险产品对比挂钩,故意混淆二者区别;给社会公众承诺高额保障的刚性赔付责任等。此时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是统筹人为误导被统筹人,妄图直接以此类合同代替保险合同,这种情况下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无效。
在统筹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车主也可能是出于错误的认识,误把安全统筹合同认定为保险合同签订,或者因统筹人欺诈而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安全统筹合同,车主也可以以重大误解、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四、统筹人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方式
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中有“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统筹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也可以在被统筹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统筹人赔偿”的类似表述,该约定给统筹人极大的选择权。统筹人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方式在实践中存在如下四种情况:
(一)统筹人不作为侵权案件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皋市人民法院案例就是持这种观点:法院认定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系保险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判决统筹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不赞同如皋市人民法院的观点,判决书中并未根据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具体内容分析效力,仅笼统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一刀切地认定合同无效,实质是将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认定为无效的保险合同。但根据前文分析,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的内容具体分析,其属于无名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一般规定。
(二)统筹人作为侵权案件的被告,直接赔偿受害人。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存在局限性,只有在统筹人愿意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如统筹人明确表示其非适格被告,不愿意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受害人只能先向被统筹人主张赔偿责任,被统筹人只有在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后才能向统筹人主张。具有“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统筹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也可以在被统筹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统筹人赔偿”类似表述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系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受害人只能被动的接受统筹人履行债务,被统筹人也只能因统筹人未向受害人履行债务而要求其赔偿,受害人及被统筹人都无法强制统筹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三)统筹人属于债务加入,统筹人及被统筹人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是否可以把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看作统筹人与被统筹人关于债务加入的约定,在侵权纠纷发生后,受害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或者已经在积极向统筹人主张债权,即视为统筹人债务加入,统筹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在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前,债务加入在后,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正好相反,因此不能适用这种情况。除非,在侵权纠纷发生后,统筹人作出了同意赔偿的意思表示,受害人知道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则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此时统筹人可以与被统筹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情况也受限于统筹人的选择。
(四)引导双方签订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统筹人作为被告,直接赔偿受害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新增了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即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只要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保险合同属于法律直接规定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也可以通过约定变成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即在统筹合同中明确: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统筹人履行债务,统筹人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统筹人承担违约责任。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直接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五、结束语
笔者发现统筹人有很多司法案件,甚至还有统筹人被多个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甚至走向破产。机动车安全统筹险虽然价格便宜,但是统筹人没有雄厚的资金偿付实力,自身风险较高,司法实践中对统筹合同的法律关系认定及理赔程序的处理也不稳定、不完善。
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期待国家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予以规范;设立监管机构监督统筹人的注册资金、资金使用、理赔效率;法院也应当理清裁判思路、统一裁判尺度;最后建议大家购买车辆保险时选择正规保险公司投保,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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