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专题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中的豁免财产探究

日期:2024-11-29

——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及民事执行为视角
摘要 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是现行法治背景下逐步推进建立健全个人破产制度的一种实施方式,现有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主要在几个试点地区展开,但试点地区现行的债权清理模式中,对于债务人相对性的保护措施各地多有不同,未能形成一个通行的指导方法,既不利于制度的推行,也不利于协调各方矛盾。
关键词 债务清理;豁免财产;债务人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结构的复杂化和多样化发展,以及高杠杆率和低储蓄率[],我国人均负债数额不断攀高,截止2021年末,中国债务规模350万亿,人口按照14.43亿来计算,平均每个人负债24.26万[]。负债率不断提高使得市场不稳定因素剧增。许多案件由于被执行人已经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实际已无法再执行。2018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做工作报告时表示“约有 43% 属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并非法院执行不力所致”[]。截至2024年09月28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达8437493个[]。因此,完善市场退出机制,解决市场退出难题,稳定市场秩序,需要逐步完善的个人债务清理程序。
但自然人的债务清理与企业破产程序毕竟不同,企业法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是重整或清算,都会导致企业本身发生变化,自然人无论经过何种清理程序,其主体性质不会发生改变,如若对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进行取缔与分配,不仅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全部实现,债务人亦会丧失生存下去的基础,这将会无限放大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无论以何种方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集中清理,必定需要为债务人保留一部分必要财产不进行分配,这便是豁免财产,其包括用于保障破产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财产和债务人发展的职业必需工具,以及对破产人有特殊精神意义的财产。豁免财产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破产人及其所扶养亲属的生存与发展。豁免财产的存在,能够更加合理地完善自然人市场退出机制。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地区)都已经建立并施行个人破产制度,以帮助债务人退出后重新加入市场。我国虽然未建立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但对于自然人债务的清理机制有着迫切的需求,因此需要从多方面逐步推进自然人的债务清理。
二、豁免财产的确定规则
(一)确定豁免财产范围的原则
1.灵活性原则
对于不同的债务人主体,其所需要的豁免财产也会不同,如对于汽车的认定,有的破产债务人汽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于此类破产债务人来说,汽车属于可有可无的物品,应当划归于破产财产而非豁免财产。而对于另一部分破产债务人来说,汽车属于其谋生的工具,债务人将其用于货运或者客运,对于此类债务人来说,汽车应当被划归于豁免财产,以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因此,对生活必需品的定义应当结合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以及债务人具体的生活状况来判断[]。
2.适度保护原则
豁免财产制度设置的本意是在于让债务人能够从沉重的债务枷锁中解放出来,帮助其顺利融入社会,达到重生的目的,因此豁免财产的目的并不在于维持债务人的长期生活,而是为了解决其破产后的短期生存问题。因此豁免财产对于债务人的保障必定是是暂时的、适度的保障。适度保障强调豁免对债务人的保障并非长期的高水准保障,而是对于保障水平和保障时间作出一定限制,这是对债务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种有限救济。虽然债务人生存权与发展权应当得到保障,但债权人的债权也应当得到公平清偿。如若豁免财产范围或者保障时间延长,会使债务人产生惰性,侵害债权人的权利。如若经过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债务人仍然无法达到经济重生,重新陷入了贫困状态,那么此时不可再寻求豁免财产救济,而是应当通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其最根本的人权。
三、现有制度评析
目前我国各地对于债务人的债务集中清理大体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连续居住在深圳经济特区内满三年的自然人,适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另一部分则是浙江、江苏等省份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于债务人债务做出了关于债务人债务集中清理作出的规定。上述规定虽然很大程度上对个人债务的集中清理具有指导作用,但仍然存在诸多困境。
(一)个人破产豁免财产
1.豁免财产认定标准模糊
《条例》第三十六条列举说明了豁免财产的具体类型,但其规定仍不明确,应当给破产债务人保留多少必需的财产?保障破产债务人什么标准的生活条件?在多大程度上保证破产人的再生产?根据深圳中院现有的个人破产案件来看,在破产管理人指定的豁免财产清单中,主要内容仍是以保障债务人及其抚养人的基本生活物品为主,对于债务人发展权的保障,并未充分得到体现,这使得债务人难以达到经济再生的目的[]。如《条例》所规定的“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以物的精神价值为首要标准,如何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特殊纪念意义?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会以此来恶意逃避债务?并且,财产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各类型财产价值也没有具体的量化标准。即使在同一地区内,各个不同的破产案件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性。
2.推进程序尚不健全
相较于《企业破产法》,《条例》对于破产申请的主体仍需进一步细化[]。并且个人破产具有一定的专属性特征[],而当债务人失去行为能力,豁免财产的申请是否可以由他人代理?若能够委托他人代理,又如何确定委托人所述事实真实性和有效性?同时,当债务人怠于申请豁免财产而导致与其有扶养关系的人权利受到损害时,这些人是否具有代位权?再之,若债务人所申请的豁免财产中包括有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是否能够追回?且如何设置追回程序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强制执行豁免财产
1.对于相关范围的界定仍不明确
法院在参考民事执行中相关规定时,对于相关概念认定仍然存在着空白,如对于生活必需品的界定,何种物品可以认定为生活必需品?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其中家属的范围是否需要依照民法典进行认定?对这些相关概念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执行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使得债务人实际权益受损,或者债务人与执法人员相互勾结,损害债权人权益。
2.对于债务人发展权的保障不足
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个人在社会得以立足的根本所在,但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不可强制执行财产的范围仅限于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对于债务人发展权的保障甚微,这就导致债务人虽然可以保证其基本的生存,但执行豁免财产份额不足以支持债务人重新融入社会,而使债务人陷入无法重新开始的窘境,也使得债权人实际上获得极为有限的清偿。以我国现有债务清偿案例来看,债务人在达成清偿协议后,很长一段时间其所保留的财产仅能支持其一定时间内基本的生存,导致债务人不得不奔波于寻找各种工作以维持基本生计,对于债权人剩余财产仍然无法清偿。
3.债务人负担并未减轻
民事执行中,虽会为债务人保留一部分的生存必要财产,但是若债务人获得新的财产,依旧会被用于债务清偿,这直接导致债务实际仍然存在着存续状况。债务人无法通过自己创造的财富改善自身条件,这不仅会降低债务人重新创造财富的热情,也会增进社会不稳定因素,债权人债权只能获得极为有限的清偿。这也是我国“执行难“问题积累的一大成因。
(三)两种模式对比评析
虽然深圳的个人破产模式与江浙地区的执行清理程序有着高度相似之处,同时学界也有学者也认为执行豁免财产就是破产豁免财产[],对于破产豁免财产的划定应当将援引民事执行案件中的执行豁免财产。但二者终究属于两个不同的制度,破产豁免财产与执行豁免财产仍然存在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二者的适用前提不同,破产豁免财产以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在破产清偿程序中为破产人保留一部分财产,目的在于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而执行豁免财产与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并无关联,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往往是不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其主观上往往是恶意的,而法律也仅仅对于被执行人的最基本人权予以保障。
其次,两者的财产范围存在差异。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奉行惩罚主义,执行豁免财产只能保证其基本的生存。另外,虽然执行豁免财产不会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针对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一次执行完毕就获得免责,其承担的债务在其未来获得其他财产时,依旧会被强制执行。而破产豁免财产属于个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法定保留财产,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对于个人破产奉行宽容主义和保护主义,个人债务在经过法定程序后可以归于免责,破产豁免财产是基于债务人一个重生的机会[]。因此,在惩罚主义和免责主义两种理念的影响下,破产豁免财产的范围往往要大于执行豁免财产。
再次,二者在相关领域规定详细程度与实践经验不同,笔者制作一份表格,以便于更方便地对比该两种制度,通过该表格,可以看出,执行豁免财产还包括未公开发明或者未发表著作,而在破产豁免财产中并不包括,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教育所需的物品限制于义务教育的范畴,而破产豁免财产中仅笼统的概括为“教育”。同时,《条例》中未对债务人及其家属居住的房屋进行规定,而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最高院规定用于债务人及其家属居住的房屋可以继续居住在该房屋中,但由于该房屋会被法院查封,因而在未解封之前,该房屋不能进入市场流通买卖。

最后,两种财产在担保权利的实现方式上存在差异,破产豁免财产和执行豁免财产上都有可能存在着担保权利,但是担保权对二者的影响程度不同。执行豁免财产属于对法院执行内容的限制,但是对于设定在其之上的担保物权,并不受到执行的限制。而在破产豁免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当与债务人生存权与发展权产生冲突时,债务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抗担保物权。
四、债务集中清理中豁免财产的设想
(一)采用明确的立法模式
基于前述,可见,破产豁免财产的范围大于执行豁免财产,且能够一定程度上缓和社会矛盾,故而豁免财产制度的确立,应当采用个人破产的立法模式来进行。笔者建议采用明确的列举式立法,辅以对相关豁免财产项目的详细解释。第一,《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六条采用了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已经开始试点工作,采取列举式立法可以综合深圳的经验,以确保制度更为合理。第二,我国各地区发展差异大,各地区法官水平也并不相通,因此采取明确的列举式立法可以减少因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的司法不公现象。
对于列举式立法,笔者有如下建议:
对于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的认定,其中生活必需品应当按照市场价值进行统一定价。生活所需费用应当按照正常职工生活标准以2-3个月为限进行保留。学习必需品和合理费用应当明确具体到哪个阶段和何种教育。
对于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应当根据该物品的价值、使用时间和使用频率来作为标准进行认定。
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的认定,应当以价值大小、宗教信仰、风俗习惯、职业类型作为标准进行综合认定。
对债务人未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可以将其纳入豁免财产的范畴,但若债务人公开或发表后取得财产性收益,应当将其所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用于债务人的债务清偿。
对于债务人及其所扶(抚)养的人用于居住的房屋,应当进行单独规定,设置价值上限,在该上限范围内由人民法院进行查封,禁止其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对于超出该价值上限的房屋,在按照价值上限进行份额保留查封后,其余部分用于债务人的债务清偿。
其次,对于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品和财产,应当首先由人民法院进行强行分割、公有人取得财产支付相应对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进行清偿债务或者划定为豁免财产。
对于豁免财产中涉及债务人保留所有权出卖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经占有的财产,但第三人未付清价款,若第三人付清价款,该财产应当交付给第三人。若第三人不付清价款,则该财产作为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或者划定为豁免财产,第三人已经支付的价款作为破产债权进行清偿。
对于豁免财产中涉及第三人所有的财产,第三人主张取回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若该财产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标的,债务人未付价款的,管理人应当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该价款,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价款的,第三人可主张取回该财产,对于债务人已支付的价款,第三人应予退还。
(二)采取明确的立法原则
好的制度一定会辅以明确的原则,原则与规则相互配合,相互弥补,可以推进法律的不断完善,增强法律的稳定性。我国豁免财产制度应当确立如保障债务人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作为豁免财产制度存在的根本目的,保障债务人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是极为重要且不可或缺的。豁免财产范围和种类基本确定原则,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维护司法公正。因地制宜原则,在总体上限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赋予各地以有限的变通权,以应对因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以及经济发展水平而导致的差异性。
(三)确立申请和认定的相关程序
对于豁免财产的申请和认定程序,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模式,将申请权赋予债务人,由债务人根据自身情况,参考法律对于豁免财产的列举式规定,制作豁免财产清单,同时,将该清单交给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若债权人会议通过该债务人的豁免财产申请,则交由法院审查该申请项目的合理性,最终确定债务人的豁免财产。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债务人在破产过程中极有可能失去行为能力,若债务人失去行为能力,笔者认为可以由债务人的监护人行使申请豁免财产的权利,并且由于债务人失去行为能力,与其有扶养关系的人也会一并陷入危困境地,其生存权会受到侵害,基于法律保护人权的理念,应当给予与债务人有扶养关系的人以代位权,以保护自身权利。
(四)明确对未来收入的定性
与企业破产不同,在经历了债务清理程序后,债务人仍然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以及其他合法手段获得新的收入。对于债务人此部分的收入,如何界定也存在一定争议。并且,未来收入是否用于偿还债务以及按照什么样的比列偿还债务也会影响着债务人重新生活的积极性。
对于未来收入认定问题的争议,源于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对于破产财产的不同认定。膨胀主义认为,破产财产不仅包括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的所有财产,还包括其将来一定期间内新取得的财产,最为典型的便是英国。而固定主义则认为,在破产宣告时债务人的财产便被确定下来,最典型的例子便是美国。固定主义倾向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膨胀主义更倾向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两种主义各有利弊。固定主义的优势在于:债务人能够更快融入社会,对于其新获得的财产可以自由支配,鼓励债务人尽快进行劳动生产,恢复创造财富的能力。但其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较弱,会导致债务人可能利用破产宣告恶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膨胀主义会增加债权人可分配的财产,防止恶意宣告破产,但也会使债务人难以尽快融入社会。
1.基于劳动所取得的收入
劳动收入是现代人生活的基础,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债务人在保留其豁免财产以后,剩余可供债权人清偿的财产所剩无几,对于这些债权人来说,只有执行债务人未来的部分劳动收入才有可能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同时,还需要保障债务人正常生活的权利。
我国目前立法中尚未对债务人未来收入作出明确的界定,而是采取债权人与债务人在重整方案中进行协商的方式结案。这样的解决方式并未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使得在不同案件中债务人未来劳动收入用于清偿债权的比列不同,影响司法公正性。并且主观性较大,法官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同时满足债务人获得经济上的重生和债权人公平有效受偿的目的。
笔者认为,应当以法律对债务人劳动收入进行划分,如,在多少年内,债务人所获得的劳动收入中,按何种比例清偿债务,并且比例应当设置最高限额,防止债务人提不起重新生活的信心,同时也能够最大程度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
2.非基于劳动取得的收入
在特殊情形下,债务人会因偶然性的因素取得财产,如继承、赠与或彩票等射幸收入。而对于此类财产,国际通行做法认为其应当归属于破产财团,以其全部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如美国规定,从破产程序启动时点起算,180日内债务人所取得的继承、赠与等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这样做的原因在于,豁免财产制度在于保护债务人重新融入社会,其背后隐含的寓意在于债务人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进行自力更生,而此类非经劳动获得的财产,并不符合豁免财产的定性,因而应当用于全额清偿债务。并且,如若此类财产被划分为豁免财产,则可能会导致债务人先进行恶意破产,而后在通过此类非劳动方式获得财产,从而使得个人破产制度无法发挥事实上的作用。
笔者认为,非基于劳动取得的收入并不属于债务人豁免财产的范围,因为此类收入对于债务人而言并不存在于豁免财产的可期待范围内,若将其划分为豁免财产,则会违背豁免财产制度本身的用意,此类财产应当全额用于债务人债务的清偿。
五、结语
本文从我国执行现实情况入手,着重描述现有两种制度确立豁免财产的区别与不足指出,并对于豁免财产的确定范围提出一些思考。
豁免财产制度,是人类文明不断发展的产物,在当前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中,个人与经济的联系已密不可分,豁免财产制度能够为经济社会中的个人提供一张安全网,以维持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转。豁免财产制度确立与完善能够积极拉动个人在在投资与其他方面的信心,推动经济发展与消费水平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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