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专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日期:2022-09-28

[摘要]:目前,我国各地民事纠纷案件中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数量居多,该类案件虽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但实践中也存在许多值得深刻研究的法律问题。本文主要通过一个案例剖析交通事故责任中涉及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诉讼规则。同时,对由该类案件引发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的处理进行了简要分析。

  一、案例介绍
2015年3月5日9时,杨某驾驶沪X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沿329国道自东往西行驶至龙山镇东门外村加油站前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焦某驾驶的浙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有乘客闫某)发生碰撞,造成焦某和闫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地的交警大队作出了认定书,认定杨某和焦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某无责。
经查明,沪X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上海A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浙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宁波C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D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外,杨某系上海A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焦某和闫某系宁波C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

  二、法律关系分析
本案中,杨某和上海A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海A公司应当对焦某和闫某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焦某和闫某与宁波B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宁波B公司应当对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上海A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焦某和闫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宁波C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D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焦某和闫某系所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D支公司应当在座位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涉案主体对焦某和闫某损失的责任承担
首先,上海A公司作为侵权主体应当对焦某和闫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焦某和闫某可以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根据双方损失情况确认交强险的赔偿比例),若两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则由该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上海A公司承担。
其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焦某承担同等责任,因焦某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宁波C公司承担该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闫某可以主张宁波C公司承担焦某造成的侵权责任,同时可以主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D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闫某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损伤构成工伤,可以要求宁波C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又依据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同时主张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侵权主体并非是用人单位。即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若存在侵权主体为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则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不能以《侵权责任法》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闫某在工作过程中因同事的过失造成人身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故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宁波C公司赔偿。若闫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主张焦某和宁波C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法院会予以驳回。综上,焦某和闫某不能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主张宁波C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另行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向宁波C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责任。
最后,对于焦某和闫某能否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D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商业险合同关系,应当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仅能由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进行主张。具体到本案,因焦某驾驶的浙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宁波C公司,也系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D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焦某和闫某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D支公司建立座位险保险合同关系,而《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仅仅规定了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承保座位险的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车上人员赔偿的责任。因此,焦某和闫某不能直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D支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
对此,笔者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定义可知,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对象应是车上人员的受害者本人或者其亲属,车上人员是该保险金的实际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保险法中的第三人并未限定范围,故根据该规定,若车上座位险的投保人怠于行使其对保险公司相应的请求权,则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座位险责任,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具体到本案,焦某和闫某若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D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车上座位险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故本案便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故除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D支公司同意一并支付,否则应当驳回焦某和闫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同时,若宁波C公司怠于行使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D支公司的保险请求权,则焦某和闫某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保险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D支公司承担车上人员座位险责任。

   四、小结
    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强险和商业险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而不需通过投保人或者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实现赔偿,这种突破不仅给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大大提高了司法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效率,而且能充分实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意义,是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的巨大进步。但笔者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在本质上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意义是相符的,都是为了能减轻投保人责任风险的同时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其实际的赔偿对象都是受害人。因此,为了减轻受害人的诉累,车上人员责任险也应当规定在一定程度内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

 杨宁宁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
案例参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鄂03民终897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常民四终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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