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经济法专题

对赌条款中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及行使期限研究

日期:2024-11-29
摘要:股权回购权作为股权投资对赌条款的重要内容,因我国法律并未对其性质做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请求权说”、“形成权说”等不同观点,《法达网精选问答(第九批)》对该股权回购权的说理亦未能平息争议。纵览股权回购权的不同观点,“请求权说”与“二段划分”理论各存缺陷,“形成权说”更符合股权回购权的条款要求与属性特征。基于股权回购权的形成权法律性质,在当事人未对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将除斥期间作为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限。
关键词:对赌条款;股权回购权;形成权;除斥期间

引言
在我国的投资领域,股权投资是实践中最为普遍的投资方式之一,而“对赌”作为股权投资过程中的一种常见的交易设置,以其特殊的风险对抗与预期管理作用,为我国的投融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后,从原则层面明确了“对赌协议”有效性,亦为实践中“对赌协议”、“对赌条款”的应用提供了法律指引。如今,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原始股东(概括性称谓,实践中包括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不同主体)在一定条件成就时回购投资人股权的对赌条款已经成为了普遍安排。然,从对赌条款的内容出发,于实践中,约定股权回购权的对赌条款一般仅包含回购条件、回购价格等必要因素,稀见对股权回购行使期限的约定,更难言对股权回购权性质的说明,加之“九民纪要”同样未对“对赌协议”、“对赌条款”中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及行使期限予以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尤其未约定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限情况下的认定众说风云。2024年8月29日,《法达网精选问答(第九批)(公司类精选问答专题)》(以下简称《法达网精选》)尝试对该问题进行解答,却又因其语焉不详和理解困难造成了诸多争议。故,为解决混乱的司法现状,本文将立足于对赌条款中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分析与行使期限探讨,以期实现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限的司法认定统一性。
一、问题的提出
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在其开设的“法达网精选问答”栏目中发布了《法达网精选》一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杜军法官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孟高飞法官提出的“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问题进行解答,其内容可以简要概括为“相关约定除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理解外,还要结合条款相关内容、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理解”、“投资方有权自主选择如何行使股权回购权,并对此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在未约定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限的情况下,该权利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审判工作中对行权期限应限制在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但是,该文发布后,其解答引发了各方的争议与讨论,并未产生为股权回购权问题的解决提供完全指引的效果。
从发布内容上看,《法达网精选》的观点除了存在回避回购权性质的问题外,还产生了三种不同的解读方式:其一,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复合”权利,由回购主张权与给付请求权两部分组成,其中回购主张权属于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而给付请求权属于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并进一步认为《法达网精选》中提到的“6个月”是对回购主张权的期限要求[ 陈火金.律师说丨“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EB/OL].(2024.9.12)[2024.10.6].https://mp.weixin.qq.com/s/GAfb-0fWTn7Pl6KlOfmEgw.][ 刘文伟.关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如何认定”的解读及实务建议[EB/OL].(2024.9.24)[2024.10.6].https://mp.weixin.qq.com/s/PxjB_yczhfBFlci1S_EgpQ.];其二,认为虽然《法达网精选》中提到了诉讼时效,但并不代表最高院就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债权请求权,此处的诉讼时效是为了说明因投资法律关系的终止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的期限,而返还请求权并不属于股权回购权的内容,故股权回购权仍应按照答复中关于“合理期限”的说法而认定为形成权[ 陈晓霞.大成研究 | 陈晓霞:“对赌协议”中回购权性质及行权期限的法律分析与实务建议 ——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的解读[EB/OL].(2024.9.6)[2024.10.6].https://mp.weixin.qq.com/s/E0pb8_GsBt9vPd_76H1oFQ.];其三,认为《法达网精选》的观点存在严重的草率表达和法律错误问题,如其通篇使用不存在法律依据的“合理期限”的表达方式,而不采用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这种更为妥当的概念。同时,亦认为《法达网精选》不应随意创设与法律规定不相一致的时间界限,在认定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的情况下,应当直接援引《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 郭倩.关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限的解读[EB/OL].(2024.9.10)[2024.10.6]. https://mp.weixin.qq.com/s/X8V05sTlLxDJ9e58ZGKH9w.]。
此外,从发布形式上看,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年修正)》第六条所规定的司法解释类型,《法达网精选》仅作为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其中所发布的任何答疑意见仅能用以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原则上不应在实践中直接引用。纵观司法实践,仅有极少数的法官将《法达网精选》中的观点作为判决的依据,也体现出《法达网精选》实际作用的有限性。
故不论是发布内容还是发布形式,《法达网精选》并未实现其所期许的解答作用,“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及行使期限”究竟如何认定仍需更加明确的说明。
二、典型裁判案例梳理与综论
抛却《法达网精选》摸棱两可的说法,笔者从司法实践出发,通过查找“对赌条款中股权回购权”的相关案例,发现对此大致具有以下几种裁判观点:
第一类以(2019)京01民终8440号、(2020)渝民终1811号判决为主要代表,此类判决均回避了对赌条款中的股权回购权的性质认定,认为应当按照保护契约自由的原则对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限进行判断,在超过协议约定股权回购权的情况下,投资人将丧失股权回购的权利。
第二类以(2023)沪01民终5708号、(2020)沪民申1297号、(2024)渝民申373号判决为主要代表,此类判决认为对赌条款中的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进而明确应当以除斥期间作为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限。
第三类以(2022)京04民初928号、(2022)京03民终14424号、(2023)浙民终711号判决为主要代表,此类判决认为对赌条款中的股权回购权属于请求权,进而明确应当以诉讼时效作为股权回购权的行使行使期限。
从上述案例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类似的情形,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具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甚至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地域差异,如北京法院大致倾向认为是请求权,上海法院大致倾向认为是形成权。
三、对赌条款中股权回购权“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之辨析
对于对赌条款中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鲜有司法判例在其裁判文书中对此做出详实的理论阐述,大多局限于法条引用而缺失为什么适用该法条的裁判思路,甚至不少选择直接得出结论或干脆回避问题。故,为了便于理解不同法律适用的裁判思路与逻辑依据,笔者通过对相关判例说理部分的分析与总结,力图依对比识差异。
(一)“请求权说”视域下的股权回购权
请求权,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请求另一方主体为或者不为一定法律行为的权利,其主要特征是权利人自身不具有对权利标的的直接支配能力,而只能请求义务人配合,如典型请求权的代表债权请求权,就是因权利人不具有对义务人财物的直接支配能力。
“请求权说”认为,对赌条款中的股权回购权之所以属于请求权范畴,是因为该权利的行使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股权回购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是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支付回购款项,故如果义务方不予配合,仅凭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无法直接产生新的股权转让关系,因此股权回购权更符合请求权的概念要求,应属于请求权范畴[ 童耐萍,黄潮丹.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认定[J].人民司法,2024(14):69-72.][ 参见(2022)京04民初928号。][ 参见(2022)京03民终14424号。]。同时,坚持此种观点的法官和学者也认为此种理解符合股权回购权行使是为了实现双方之间股权转让的直接目的。对此,童耐萍和黄潮丹法官进一步表示,将股权回购权性质认定为请求权,系出于对投资方利益保护的考量,以此能助于投资方股权回购权的行权,避免因除斥期间经过导致股权回购权的消灭[ 童耐萍,黄潮丹.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认定[J].人民司法,2024(14):69-72.]。
(二)“形成权说”视域下的股权回购权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与消灭的权利,其效力的发生不需要相对人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行为,如撤销权、解除权就是典型的形成权。
“形成权说”认为,对赌条款中的股权回购权本质上是赋予投资方在特定条件成就时只以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形成法律关系变化的权利,一旦投资人及时发出回购通知,股权回购法律关系即刻成就,无需目标公司或原始股东做出任何反应。因此,此种股权回购权本质上与撤销权、解除权一样,系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的形成权,具有单方变更法律关系的效果,故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则,以促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更好的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参见(2023)沪01民终5708号。][ 参见(2024)渝民申373号。][ 参见(2020)沪民申1297号。]。
(三)股权回购权“形成权说”之坚实
从司法实务中的“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出发,不难看出,其间的主要差异在于股权回购权究竟是否应当包含“义务人支付回购款项”这一内容。据此,应当立足股权回购权实现的具体流程,探寻股权回购权的权利内涵。
1、股权回购权条款约定之要求
从对赌条款的视角看,承载着股权回购权利的对赌条款,实践中常见使用如下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人有权要求目标公司或原始股东回购其持有的股权:一、目标公司未能于某年某月某日之前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二、目标公司某年年度净利润未达到约定金额……”。通过上述约定方式可以看出,即在协议约定情形发生时,投资人可以直接向目标公司或原始股东提出回购股权的要求,目标公司或原始股东应当受该要求的约束,并履行股权回购所需的相关流程和义务,而非需要投资人“卑躬屈膝”的请求目标公司或原始股东配合自己回购手里的股权。如果此处的“要求”变为“请求”,那么可以预见的是,对赌这种投资形式可能根本就不会产生。故,股权回购权“单方意思表示即能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赌条款能成就的必然因素,已生效的对赌条款中的股权回购权亦必然体现出形成权的显著特征。
诚然,对赌条款的约定并非千篇一律,有研究就指出应当按对赌条款的不同表达将股权回购权约定分为“应回购型”、“有权要求回购型”、“有权选择回购型”三种类型,并逐一讨论在不同文本下的股权回购权法律性质差异[ 王立.对赌回购权法答细解:用心良苦 答卷半成[EB/OL].(2024.9.18)[2024.10.6].https://mp.weixin.qq.com/s/AszwbwdjTAiAFuXwsMIAPw.]。但是,究其根本,无论是哪种类型的表达,其实质上都是约定了在特定情形发生时投资人可以提出股权回购的主张,只是该主张的内容可能存在些许差异,这并不意味着“应回购”、“有权选择回购”的描述会导致投资人的权利反而受到目标公司或原始股东的限制,故无论对赌条款的约定多么特殊,股权回购权均不应存在权利性质的改变问题。因此,在回购条件成就的前提下,只要投资人提出了回购主张或要求,目标公司或原始股东必须受其约束,即双方必然从原先的投资法律关系变更为股权回购法律关系。
由此可见,对赌条款中的股权回购权的行使,将必然产生双方法律关系发生根本性改变的效果,该权利显然当属形成权。 
2、股权回购权特有属性之限制
从股权回购权自身出发,通常而言,在对赌条款所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股权回购的实现大致要经过如下四个步骤:首先,投资人需发出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即由投资人通过发函等形式向目标公司或原始股东提出股权回购要求或主张;其次,目标公司或原始股东对该意思表示进行确认;再次,由目标公司或原始股东向投资人确认并支付回购价款;最后,再由投资人向目标公司或原始股东转回股权。当然,在完成股权回购过程中,通常还需要目标公司先行完成如召开股东会审议回购事项、进行公司减资等程序性准备工作。
一个概念的核心在于其内涵,而内涵取决于该概念的特有属性,特别是本质属性[ 金炳华.哲学大辞典(分类修订本)[M].上海辞书出版社,2007:350.][ 雍琦主编.实用司法逻辑学[M].法律出版社,1999:30.],故确定股权回购权权利内涵的关键就在于发现股权回购权区别于其他权利的特有属性。纵观股权回购的全流程,其主要包括五大特征点:其一,回购股权意思表示的发出;股权回购意思的发出作为股权回购权行使的基础,因其意思表示内容的特殊性当然具有有别于其他权利的特征。其二,意思表示的确认。对于此,若认为股权回购权系形成权,因形成权意思表示达到即生效的特点,根本无需经过意思表示之确认步骤,此处可以理解为目标公司或原始股东对投资人回购股权意思表示的再次复核,以防止投资人意思表示的错误传达;若认为股权回购权系请求权,则实际上所有的请求权均需要相对方的配合,属于请求权的共性,故无论是将股权回购权理解为形成权还是请求权,意思表示的确认均不属于特有属性。再者,若允许相对人的行为成为权利的本质属性或特有属性,无疑违背了权利的本质。其三,回购款项的支付。款项支付发生于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而回购款项的支付与其他款项的支付并无本质差别,故其不具有特异性特征。其四,特定股权的回转。究其本质,股权回转即股权转移的特殊形式,为股权转移所包含,其目的皆为达成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故股权移转作为一切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显然非股权回购权所特有。其五,公司治理流程的完成。作为程序性准备工作,其应用范围相当宽泛,并非局限于股权回转的场景,且亦有观点认为该流程并非股权转让所必须,不能认为是股权回购权的属性之一。
综上可见,投资人向目标公司或原始股东提出回购要求或主张,才是回购权的本质属性、特有属性,而此种意思表示只需目标公司或原始股东接受即可,无需从事任何特定行为。基于这种本质,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是一种当然的单方法律行为,符合形成权的概念要求。[ 章杰超.对赌协议中回购权之性质及行使期限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5):142-155.]
(四)股权回购权“请求权说”之否定
从上文股权回购权的条款约定要求和特有属性分析来看,股权回购权具有典型的形成权特征。而请求权的概念要求请求权的行使必须针对特定的义务人,且义务人需要根据权利人的要求做出特定行为,对比股权回购权与请求权的权利属性,两者明显不符。
从请求权本身的性质出发,除了上文提到的请求权概念中“请求权的实现需要相对方的配合”的特性外,请求权还具有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的特点[ 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38.],即需要存在确定的请求权基础。考察股权回购权的发生基础,投资人能否行使回购权取决于对赌条款中所约定的行使回购权情形是否出现。但不论回购情形如何约定,其成就与否均基于未来不确定之事实。也就是说,根据《民法典》第158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情形从法律规定的层面而言属于条件,与基础权利无涉。此点又与“请求权是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相区别。
(五)股权回购权“二段划分”之批判
《法达网精选》发布后,很多律师认为杜军法官对“股权回购权”既提出了“合理期限”的要求,又提出“诉讼时效”的要求,系开创性的论证了权利“二段划分”的可行性,即可以将一个权利拆成两部分分别理解。进而试验性的将股权回购权拆分成属于形成权的“回购主张权”和属于请求权的“付款请求权”,以此举创新性的平衡“形成权说”与“请求权说”两派的观点,为股权回购权法律性质认定提供了一种思路。究其根本,“二段划分”实际上就是将“请求权说”中的“股权回购权”权利内容拆分为可以独立评价的两个权利。然这种看似两面兼顾的中庸理解,实则存在严重的法律错误,笔者亦未在裁判文书网与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体现此种理解的判决。
一方面,权利的“二段划分”在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并未先例,以问题解答的方式开创一种全新的权利理解方式,不符合我国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严格要求。同时,由此理解会造成“股权回购权”兼具请求权和形成权的法律性质,破坏我国正常的权利二分架构,亦会严重影响“股权回购权”的整体性。为了保障我国法学理论与法律框架的统一性,维护法律解释体系的稳定性,应当避免盲目对权利理解进行“扩张解释”。
另一方面,“股权回购权”的形成权认定不会导致“付款请求权”丧失评价。实践中,具有先有形成权而后产生请求权的理论构造,那就是合同解除(形成权)后的返还请求权,如最高院在(2015)民提字第209号判决中认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要求返还财产及损失赔偿请求权,系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为合同被解除之时”,即合同解除权仅产生单方解除合同的效果,而对法律关系改变后的赔偿请求,则系因该形成权的行使产生的另一独立请求权。简单来讲,此处的“股权回购权”与“付款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一种“主从权利”,“付款请求权”因“股权回购权”的产生而产生并依托于“股权回购权”的存在而存在。同样,此种理解亦可以解释《法达网精选》中既出现“合理期限”、又出现“诉讼时效”的原因。
四、形成权法律性质下“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限之认定
实践中,之所以存在广泛的“股权回购权”请求权与形成权之争,根源正是在于不同权利性质下的期限差异,而期限往往关乎权利行使可能性及法院判决的结果。
(一)“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限限制的合理性
对于“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限问题,部分法院认为,只要对赌条款未对行使期限进行限制,那么权利人将可以在行权条件达成后的任何时间行使该股权回购权,不受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限制。这种理解显然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因为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股权回购权才符合对赌双方的合理期待。在民法领域中,对民事权利的行使进行时间上的限制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 杨巍.民事权利时间限制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17.]。当然,为了维护法律的效率和正义、平衡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权利也必然需要受到一定期限的约束[ 付小川.民事权利消灭时间研究一一以民事权利类型化为基础[M].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5. ]。同样,即使对赌条款约定为无限期行使,也并不意味着股权回购权的行使就可以不受任何期限的限制,正如科宾教授所言,“法律并非致力于实现所有由允诺产生的预期,其所要实现的,必须是合理的预期”[ A.L.科宾.科宾论合同[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5.],即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满足双方的合理期待。
如果实践中不对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限进行合理的约束,那将会导致目标公司或原始股东始终处于不安状态,严重影响企业经营与发展的积极性与稳定性。因为通过前文的论述可知,投资人股权回购权行使的整个过程,将对企业造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因此,若投资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了股权回购权,则将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动,产生一种类似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果,解除投资人与目标公司或原始股东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若投资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股权回购权,则应直接认定其并无回购股权的意思,故投资人可当然的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完成整个投资过程。只有对股权回购权进行行权期限上的限制,才能更好的促进法律关系的确定,防止相对人因消极等待而蒙受损失。
(二)“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限的合理选择
1、行使期限未约定的情形
如前文所述,将对赌条款的股权回购权理解为形成权更加符合现实期待和法律要求。虽然王泽鉴教授曾指出,形成权并非一概受到除斥期间的约束,如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应进行行使期限的限制[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94.],但是这种理解既非通说,也无法否认除斥期间限制对象主要是形成权这一事实。因此,就作为形成权的股权回购权而言,既然法律中并未排除其对除斥期间的适用,那么其自然应当受除斥期间的约束。
然在《法达网精选》中,杜军法官并未使用惯常的“除斥期间”概念,而是使用“合理期限”的表述对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限进行限制。相关“合理期限”的表述,早在《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涉“对赌”案件审判白皮书(2015-2019年)》中就有所提及,如“审判实践中原则上认为,未约定回购期限情形下,权利方要求对方履行回购义务应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而合理期限的判定应结合行权的可行性、时间间隔、股价波动等因素,在均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作个案的判断”。笔者认为,由于现实中回购情形的多样化,“合理期限”表述的使用可能是存在避免司法实践对除斥期间机械适用的考量。然因为少量的特殊情况就为法官留下如此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显然是因小失大。因此,从维护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出发,应当坚持法律的可预见性,为法院判决留下准确的裁判路径,否则“合理期限”的确定将与如今“股权回购权”法律性质一样,走上千人千面的道路。
此外,对于《法达网精选》中所提到的6个月诉讼时效问题,因我国法律并未有如此规定,随意创设与法律规定不相一致的时间界限是对法律严肃性的破坏。且实践中,投资人在回购条件触发后往往需要时间搜集各方面信息对目标公司进行评估以决定是否行使股权回购权,该决策时间具有超过6个月的可能性。若坚持6个月的期限要求,将导致投资人需要在仓促之间做出决定,反而不利于投资人自身权益的保护,有违投资人的合理期待。故在认定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的情况下,应当直接援引《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
2、行使期限存在约定的情形
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尊重合同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虽然我国对除斥期间的适用以法定为原则,但法律并未对此作出强制性要求,该期限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就规定了同为形成权的撤销权、解除权可以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确立权利的存续期间。故,对赌条款中的行使期限约定作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获得法律的认可,这一点在《法达网精选》中也得到了明确的肯定。
综上所述,在对赌协议并未对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文认为,可以适用我国除斥期间的相关法律规定,将投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回购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作为股权回购权行使的行权期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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