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经济法专题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之“不正当目的”认定

日期:2024-11-29
摘要
《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规定了采用客观推定主观的方法,具体化并类型化了《公司法》第57条第2款所指的“不正当目的”之四种情形,旨在明晰法院对于不正当目的抗辩事由的认定过程。在司法实践中,“实质性竞争关系”条款常被公司用以对股东的查阅权进行抗辩,然而,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于“股东自身或代表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并不一致,导致相同案件在不同法院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针对“实质性竞争关系”条款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所呈现的不合理性进行了深入探讨,并致力于寻找确保股东查阅权与公司合法权益之间平衡的解决之道。
关键词:实质性竞争关系  股东查阅权  会计账簿  不正当目的

现代企业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实际上是分离的,这种分离状态导致了管理层滥用职权和股东机会主义行为频繁出现。[[[] 参见罗培新:《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鉴于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股东必须借助法律所赋予的查阅权以获取公司内部的相关信息。会计账簿不仅满足了这一需求,而且通常能够提供更为微观、更为细致的观察角度。因此,通过此方法,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能够迅速且有效地掌握公司的运营状况。我国《公司法》中会计账簿属于股东相对查阅权的范畴。然而,鉴于会计账簿的保密性,为了在保护股东知情权与维护公司正常运营秩序、商业秘密及重要敏感信息之间取得平衡,《公司法》亦设立了“不正当目的”规则。[[[] 参见李建伟:《竞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限制研究-<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1项的法教义学分析》,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5期。]]司法实践中,股东查阅权诉讼的真正交锋是围绕查阅股东是否具有正当目的而展开的。不过,“正当目的”为主观要件,对其进行界定较为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 《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采取“以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和“列举+概括”的方法,将不正当目的类型化为“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经济间谍”“有经济间谍前科”“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4类情形。[[[] 参见赵继明:《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的博弈》,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25~27页。]]
一、“实质性竞争关系”条款规范分析
“实质性竞争关系”条款,即《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1款所规定的:“股东自行或代表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构成实质性竞争的业务,除非公司章程有其他规定或全体股东有其他约定”,鉴于该条款涉及多项专业术语,为确保条款的准确理解与适用,有必要对“股东自营”、“为他人经营”、“主营业务”以及“实质性竞争关系”等概念进行详尽阐释分析。
(一)“股东自营”与“为他人经营”的规范分析
“股东自营”如果仅从字面理解,是股东自己经营本公司以外的业务。有学者认为“股东自营”不仅包括以自己名义所进行的经营,还包括变相的竞业行为即利用他人名义而实质上是股东自己经营。[[[] 参见赵旭东:《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47页。]]关于“股东自营”是否涵盖股东亲属的经营行为,鉴于我国深厚的亲情和家庭观念,公司股东与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之间存在紧密联系。鉴于亲属投资设立的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了实质性的利益关联,因此股东近亲属的经营行为在本质上与股东自营无异。部分学者指出,股东可能会将通过行使查阅权获得的信息透露给亲属,因此亲属的经营行为实际上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2款的规定。“为他人经营”指的是为与本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经营业务。有学者认为“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行为类型可归纳为“经营”行为,即“参与到公司具体经营活动,包括任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要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但不包括普通任职职工”。[[[] 参见前注[2] ,李建伟文。]]在是否将“经营”与“投资”等同的问题上,学者看法并不完全一致。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明确区分“经营”与“投资”有助于避免公司被错误地贴上标签,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参见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12期,第41页。]]。也有学者认为,虽然“经营”与“投资”有其内在差异,但当股东与竞争公司的利益高度一致,持股比例达到控制公司效果或对竞争公司具有实际控制力时,其对本公司的影响不亚于担任竞争公司董事等管理职务[[[] 参见前注[2] ,李建伟文。]]。笔者认为,经营的核心在于股东直接参与了其他公司的日常管理活动,这表明该股东不仅是其他公司的投资者,还可能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等关键职务。仅限于资本投资的行为,可能不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在现实商业活动中,一个股东同时持有多个公司的股份,成为多家公司的股东是常见现象。若股东仅限于投资,并未直接参与具有竞争关系公司的经营,那么这种投资行为可能不适用上述法律解释。然而,若股东的投资行为实际上达到了对公司控制权的实质掌握,所有权与控制权高度统一,那么这种投资行为实际上已经涵盖了经营的范畴。
(二)“主营业务”和“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规范分析
“主营业务”是指公司为了实现经营目标而开展的核心活动。对于“主营业务”的认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参见侯军,张禾:《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审判实务问题的调研》,《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8年第18期,第88~98页。]]:一种是表征判断说,根据营业执照上列出的主要业务来判断;另一种是实质判断说,需要结合营业执照上列出的主营业务和实际开展的具体业务来判断。笔者认同实质判断说,因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往往只是形式登记,很多企业可能只从事其中的一部分业务,其他业务可能并未真正开展。因此,只有结合实际开展的具体业务,才能准确判断“主营业务”。
关于“实质性竞争关系”,解释机构认为应该理解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 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86页。]],但并未明确利益冲突的种类和范围,这给司法适用带来了挑战。有学者认为,虽然《公司法》未对“实质性竞争关系”进行规定,根据其他有关竞业的法律规定可分析得出解释,可以参考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竞业限制规定,如《公司法》第184条、《合伙企业法》第32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7条等,以及《反垄断法》第15条界定竞争关系的相关规定,具体认定时要考虑产品或服务本身、地域、时间等三个因素,确认存在竞争关系后再分析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冲突是否具有实质性。另一些学者认为,判断实质性竞争关系时,应考虑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并审查上述三个因素是否有重合之处,还要特别关注经营范围是否相似、产品接受者或服务对象是否一致等方面。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对于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应该综合考虑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可见,认定是否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应当考虑竞争关系可能带来损害的形式和实质,主要从经营范围、商品种类、经营区域和时间四方面进行考虑。形式上根据公司举证认定公司主营业务与竞争公司经营范围重合,销售商品种类一致,目标客户属于同一群体,在区域和公司存续及经营状态分析产生实质损害到可能。
从"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视角来看,同业竞争应该被限制在狭义范围内。具体而言,判断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首要任务是确认双方是否构成竞争者,以及是否在提供相似的商品或服务。通常,狭义的竞争关系指的是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可替代性,并在特定市场上为了生存与成长而争夺交易机会。要判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必须先界定相关市场的范围,这包括对商品或服务的种类以及地域界限的明确。此类竞争关系是在特定时期内形成的。因此,为了确定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必须综合考虑时间、空间和对象的范围,包括产品或服务提供的时间跨度、经营区域以及客户群体等因素。
二、“实质性竞争关系”条款的司法实践分析
“实质性竞争关系”条款中涉及多个专业概念的模糊表述,使得司法解释的效力受到削弱,违反了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清晰、可操作的原则,导致陷入了对司法解释再次解释的逻辑困境。对于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真正适用并达到预期效果,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考量。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司法认定
法院通常认为股东持有被告的竞争公司的股权(股份)或在竞争公司中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管,即符合“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 参见前注[2] ,李建伟文。]]此外,法院可能会认定竞争公司项目负责人为他人经营,特殊情况下,项目负责人与董事、监事等管理人员具有相似的作用,可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在担任竞争公司重要项目负责人也可能被视为认定的因素之一。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民申5621号股东知情权纠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562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原告股东刘某曾作为所持股竞争公司的项目经理中标过项目工程,视为参与了竞争公司的实际经营。但也有法院认为随意限制股东查阅权,会抑制了股东的投资热情。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7577号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757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存在同业经营的公司互相持股,更未禁止存在同业经营的公司行使股东的合法权利。
在司法裁判中,关于股东自营是否包括近亲属经营存在着争议。法院通常认为股东自营范围应该包括股东的近亲属经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2779号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277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传统的亲情观念和家庭观念,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就应该认定公司股东与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等亲属之间有密切关系。因此,由近亲属出资设立的同行业公司与股东之间会自然形成实际利益联系,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然而,部分法院在处理其他近亲属持股竞争公司的案件中,考虑到股东可能会向近亲属透露公司账簿信息,从而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此时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二)款的情形。个别法院认为,股东和亲属是独立的个体,拥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亲属经营和股东经营不应混为一谈,同时,股东查阅账簿也不一定就是为了向亲属传递不当目的。
(二)“与公司主营业务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司法判断
司法实践中,关于“实质性竞争关系”条款理解最大的分歧还是“与公司主营业务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司法判断。从公司主营业务的角度来看,一些法院仅凭经营范围的重合就认定存在竞业关系,如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1384号知情权纠纷一案[[[]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书。]]中,因被告公司提供股东与其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范围基本重合,而原告刘某系上述两家公司的经营者,所以法院认为其自营业务与被告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因而拒绝了原告的查阅请求。部分法院认为要达到与公司主营业务实质竞争关系的标准,竞争公司除了和公司经营范围重合或一致之外,主营业务必须与公司一致。这里的主营业务是指该项业务为公司主要收入以及稳定利润的来源,如果被告公司无法举证经营范围重合的业务系主营业务而且原告持股公司开展了此类业务的,法院可能会不予认定双方存在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沪民申374号知情权纠纷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沪民申374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定虽然原告持股的微丸公司与被告公司都具有科技咨询服务业务的营业范围,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均开展了科技咨询服务业务,也无法认定科技咨询服务是美优公司的主营业务,因此不认定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多数法院认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重合或相近不足以认定“实质性竞业关系”的存在,而应当采用实质性标准,也就是公司仍需进一步举证竞争关系达到了实质性的标准,才能阻却股东行使其查阅权。
法院通常认为实际损害并非“实质性竞业关系”的认定标准,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辖终86号知情权纠纷一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辖终86号民事判决书。]]中,股东经营的业务虽与被告公司经营的业务相似,虽然原告辩称并没有发生实际损害,但是法院依然认为构成同业竞争,且并不需要实际损害的发生才能剥夺股东知情权,且称原告主张公司因同业竞争产生实际损害时,公司才能剥夺股东知情权的观点,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的立法本意,驳回了原告的查阅请求。部分法院认为即使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只能表明其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的存在,不能由此进一步直接限制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9439号知情权纠纷一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9439号民事判决书。]]中,虽然股东顾某及其儿子顾某某为股东的公司在经营场所、人员等有混同,且两家企业与被告经营范围大体相同,存在同业竞争的可能,但是法院依然认为只是存在这一可能性并不能够等同于实质性竞争关系存在的确定性,两者不能够划等号。
(三)“实质性竞争关系”条款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通过对司法裁判梳理发现,实质性竞争关系”条款的司法适用主要存在以下三点问题:
首先,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条款中存在着多个专业概念的表述模糊不清,导致司法裁判的一致性不高,前文已有详细分析,不再赘述。
其次,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利益保护的不平衡。当股东想要查阅公司信息时,如果法院认为其目的不正当,可能会被限制查阅权,这就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相当于永久性地剥夺了权利。而对于公司来说,如果股东泄露了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要求股东赔偿损失。可以看出,在权衡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时,法律明显偏向了公司利益一方。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制度设计未充分考虑到利益保护适度原则,有悖于平衡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立法初衷。
最后,该条款的但书规定沦为僵尸款项,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股东能够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约定"的方式排除其行为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案例。至少在笔者研究的案例中,并没有出现但书规定的排除,由此不免令人心生疑虑,但书规定似乎对中小股东、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知情权保护并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有虚设之嫌。
三、完善“实质性竞争关系”条款的司法适用
(一)对“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采用扩大解释
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传统的亲情观念和家庭观念,公司股东与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由于近亲属出资设立的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了实际利益链条,因此股东的近亲属经营与股东自营并无二致。所以可以通过对主体股东采用宽泛的解释路径,以规范该现象,保护公司合法利益。
在判断“投资”是否属于“经营”射程范围时,应当做有限的扩大解释。在商业活动中,受其专业知识限制的投资者通常在一个领域展开投资活动,难免会有股东持有两家以上从事同样业务的公司,如果对此种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一概予以否认,不仅会损害其权益,而且会打击其投资的积极性,对整体经济发展不利。股东一般投资情况不宜纳入调整范围,股东持股未达到实际控制公司的“投资”不应归入“经营”,但如果该股东持有较大比例的股份,能够对竞争公司进行实质性的操作和控制,发挥了不亚于经营管理的作用,此时判定“投资”属于“经营”射程范围具有合理性。
(二)对“与公司主营业务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严格认定
法院应基于利益平衡原则,采取积极措施,对“实质性竞争关系”进行严格审查,以降低潜在的疏漏风险。为解决同业竞争认定的难题,首先必须正视形式上与实质上竞争关系的差异。在形式判断阶段,通过归纳众多司法案例并确立固定的参考标准和判断流程,可以提升该条款的司法适用性,从而更迅速、更精确地认定同业竞争。在实质判断阶段,可遵循以下步骤来判断主营业务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首先,审查双方的经营范围是否相同,可通过企业营业执照等官方公开文件进行初步筛选。若股东与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部分重合,而非完全一致,则通常不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亦不能作为拒绝股东查阅权的依据。若企业营业执照未显示经营范围重合,则无需进一步评估该业务对公司利润的贡献及比重,可推断不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然而,若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尚需考虑经营地域是否一致。即便股东参与的公司与目标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但若经营地域不同,则不能认定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只有当经营地域一致时,才需考虑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形成时间点。在确定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时,必须重视条款中“实质性”一词的含义。笔者认为,应依据一般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上述形式上的判断。换言之,若股东经营业务与公司经营业务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经营地域相似,且现在或不久的将来即将经营相同业务,则可推断它们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进而进行实质性判断。反之,若经营范围重合度较低,经营地点不同,现在或不久的将来亦不可能经营相同业务,则可推断它们不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从而支持其查阅权的行使请求。
综上所述,通过经营范围的重合比例以及经营业务的主要地域以及时间点问题的综合考虑以判断形式上的竞业关系的有无以及通过综合个案的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判断十分繁琐复杂,而且并不能够从本质上解决问题。虽然上述措施能够在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现存的基础上提高其适用性。但是仅仅凭借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就推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仍然存在着片面性。
(三)设置限制股东查阅权的救济制度
在解决以同业竞争为由限制股东查阅权纠纷时,笔者认为可以引入独立审计人制度,对于股东而言,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很可能会出现法官作出裁决后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况,而引入该机制可以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司法实践中,公司为避免败诉风险会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第三方独立审计,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上海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愿意通过第三方独立审计的方式确保股东权利实现时,德国某甲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适的途径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
将律师、会计师等具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引入作为独立审计人,他们可以由法院指定或者由股东和公司共同协议指定。他们将代表股东独立行使查阅权,授权方式、范围和期限由股东授权。这种方式不仅保护了股东权益,也为公司权益受损提供了救济途径。如果独立审计人因此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合法权益,公司有权追究其侵权责任。应该尽可能选择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影响最小的方式,查阅的目的也应该与救济程度相匹配。
四、结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实施,对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的滥用进行了具体规定,为法院处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提供了相应的标准,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官在缺乏具体法规解释、自由裁量无统一标准的情况下的困扰。但“实质性竞争关系”条款来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不少问题,全国各地法院用同一条款处理类似案件却得出不同的裁决结果。此外,当法院限制股东查阅权后却没有提供救济途径,实际上是在剥夺股东的权利。本文提出了一些完善“实质性竞争关系”条款的司法适用的建议,以期能提高该条款的可操作性,但是司法实务变化多端,许多地方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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