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语境下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处理
日期:2024-11-29
摘要:由于资本认缴制的实行,股东不按时出资、抽逃出资等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时有发生。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有责任对相关股东追收未缴出资,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对于追收股东出资有需要着重注意的相关事项。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股东瑕疵出资 追收未缴出资
一、问题的产生
2014年,我国的工商登记制度发生了巨大变革,其中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革成为认缴登记制。即,股东在进行企业登记时,只需登记认缴的注册资本而无需实缴到位。该项举措大大激发了市场活力,极大的支持了新生创业者。
然而,与此同时,由于工商登记部门不再查验相关验资证明,使得股东不按时出资、抽逃出资等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时有发生。笔者作为管理人,在办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企业名下并无相关资产而股东又未缴纳或抽逃了大额出资时,若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不注重股东出资的追收,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巨大减损,甚至在部分案件中,会导致破产进程停滞不前,难以进入分配程序。因此,从破产管理人履职角度出,厘清破产案件中股东瑕疵出资的含义和常见的瑕疵出资情形,弄清管理人追收出资的对象、数额、方式;对保护破产财产的完整性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十分重要。
二、破产案件中常见的瑕疵出资情形及责任承担
(一)瑕疵出资的含义
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方式、金额、时间等要求进行出资的,均属于瑕疵出资行为。对于瑕疵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分类。实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和第20条的相关规定,瑕疵出资主要有未履行出资义务、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出资人因认缴期限未届至而未实缴出资的,亦属未履行出资义务,可认定为瑕疵出资。
(二)具体常见瑕疵出资情形
1、未履行出资义务:常见的为虚假出资,如股东采用过桥资金出资短暂入账并出账,使得公司未能利用股东出资进行经营等。一般为股东通过虚构出资事实,仅在形式上完成出资但实际未出资的行为。
2、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确定的价额等;或股东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
3、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详细归纳了抽逃出资的情形包括: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述情形下,不仅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管理人的履职注意事项
(一)追收股东出资的对象
1、法律法规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规定了应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一同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范围, 同时释明有关主体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根据股东瑕疵出资类型的不同,规定了各种有关主体需一同承担的相应责任:对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公司设立时约定的出资义务之情形,其他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增资义务之情形,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股东抽逃出资之情形,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对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的情形,管理人亦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符合违法性要件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2、存在问题:结合《破产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可追收出资的对象范围已较为明确,但仍存在需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范围的实践情形。如: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前转让股权,当受让股权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原转让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查阅相关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对此亦不尽一致。而作出不同判断的原因,基本因为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以及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识不一致,即享有期限利益的认缴股东在转让未足额出资的股权时,其自身的出资义务是否因此被免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以及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另有部分法院认为,出资未届期的股东转让股权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原转让股东应于受让股东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的司法裁判中,基本都依据上述第18条的规定来论述原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出台于2011年,彼时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期限进行了严格限制,股东出资期限未到但公司已资不抵债的情形尚不普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本意不应扩大解释为涵盖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到期时未缴足认缴出资的情形。而将该情形直接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虽然偏颇性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无疑是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巨大损害。全国法院第八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指出“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在追收股东出资时不能依据该规定要求原股东与受让人一同就未缴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原股东应在何种情形下对资本充实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呢?通过查阅相关司法案例,在判决原转让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中,法院会着重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如:受让人显著缺乏出资能力、该转让行为对价异常、原股东名为转让实为委托代持股权、原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与公司对外发生大额债务的时点存在接近或重合等情况。综上所述,在原股东存在逃避出资责任,且因为其恶意转让股权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可能性明显增加时,原股东应对其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而这种恶意往往通过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异常情况予以识别。在破产管理人追收股东出资的场合,基于出资义务的合法转移,原股东一般无须承担连带出资责任,但管理人在清理财产时若发现公司存在上述异常状况,能够证明原股东的恶意转让股权明显增加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危险,则应将原股东纳入追收出资的对象范围,从而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三)破产管理人追收股东出资的数额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向公司足额缴纳其认缴出资。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就股东未足额缴纳或抽逃部分的出资金额进行全额追收。然而,实践中经常发生破产债权总额小于或大量小于股东瑕疵出资的数额,或有未全额出资的股东要求就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欠付出资的要求。针对上述情形,在管理人起诉过程中,对诉讼标的额的界定,实务中多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1、破产债权总额小于股东未缴、抽逃出资数额的情形
在此情况下,部分管理人仅以债权总额追收股东出资。而部分法院认为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 等类似理由予以认可。但以债权总额追收股东出资的做法是否必然正确?在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禁止上述做法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应该从追收股东出资各利益相关方的损益考量出发,判断在个案中是否适合上述做法。
从债权人的利益出发,仅以债权总额追收股东出资有利于债权人的破产受偿。大量企业在被受理破产申请前,特别是在有银行债权人的案件中,目标股东通常因为对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被执行过相关财产;甚至通过公司内部和外部债权人,被追收过相关出资而无成效。企业最终进入破产程序,大概率表明目标股东已无足额资产覆盖相关债务和出资。此时,管理人即使全额追收出资的诉请得到判决支持,也将面临执行不到位的尴尬境地。而若仅以破产债权总额进行追收,一方面有利于加快终结诉讼和执行程序,早日确定破产财产价值;另一方面,由于诉讼活动存在不确定性,实践中,因股东出资事实复杂或股东资格难辨等因素导致管理人追收失败进而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形亦属常见;此时按照股东未缴、抽逃出资总额计算的高额案件受理费将造成债权人清偿率降低,甚至可能致使债权人最终得不偿失。相较而言,以债权总额追收能够减轻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压力,更有利于债权人清偿利益的最大化。
其次,当股东出资的缺位成为债务人非自愿破产最主要的诱因时,通过管理人的追收行为使股东出资到位或预期到位将有助于提高债务人的再生概率。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95条、第108条的规定, 若追收股东出资的结果满足所有债权的全额清偿,债务人有较大概率提前终结破产程序而免予破产。即使无法全额清偿所有债权,若追收的过程中发现股东具有足够的出资能力,清算程序将有较大可能转向重整或和解程序,债权人的利益也可能得到更好的满足。
2、有未全额出资的股东要求就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欠付出资
《企业破产法》第40 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在破产案件中,股东尚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但同时,其因其他法律关系对公司享有债权;这种情形下,股东往往会向管理人主张以其债权抵销出资。
虽然目前在《企业破产法》中尚未对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但综合参考相关规定和案例,瑕疵出资的股东并不享有上述破产抵销权。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明确:“货柜公司被申请破产后,武汉公司作为货柜公司的债权人同货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使用外国法中的“深石原则”对股东债权与公司外部债权人债权进行了优先级划分:“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案例精神的指导下,部分地区已出台了明文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系全国法院首次规定了劣后债权的适用情形,且明确了劣后债权人不得行使别除权和抵销权。“5 . 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8、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瑕疵出资的股东享有的对公司的债权不能与其对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该结论应是明确的。
四、总结
在资本认缴制的当下,破产案件中涉及股东瑕疵出资的追收情形越来越普遍,且瑕疵出资的形式越来越多,表现越来越隐蔽。虽然《企业破产法》中尚未对部分特殊情形的瑕疵出资的追收形成完善的规定,但实践中,各级法院及破产管理人在“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等立法宗旨和法律原则的指引下,在尊重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基础上,重视对瑕疵出资的追收和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一方,需要进一步在现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精神和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个案中的实际情况,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灵活处理追收未缴出资事项中的各类情况,最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股东瑕疵出资 追收未缴出资
一、问题的产生
2014年,我国的工商登记制度发生了巨大变革,其中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革成为认缴登记制。即,股东在进行企业登记时,只需登记认缴的注册资本而无需实缴到位。该项举措大大激发了市场活力,极大的支持了新生创业者。
然而,与此同时,由于工商登记部门不再查验相关验资证明,使得股东不按时出资、抽逃出资等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时有发生。笔者作为管理人,在办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企业名下并无相关资产而股东又未缴纳或抽逃了大额出资时,若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不注重股东出资的追收,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巨大减损,甚至在部分案件中,会导致破产进程停滞不前,难以进入分配程序。因此,从破产管理人履职角度出,厘清破产案件中股东瑕疵出资的含义和常见的瑕疵出资情形,弄清管理人追收出资的对象、数额、方式;对保护破产财产的完整性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十分重要。
二、破产案件中常见的瑕疵出资情形及责任承担
(一)瑕疵出资的含义
公司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方式、金额、时间等要求进行出资的,均属于瑕疵出资行为。对于瑕疵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分类。实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和第20条的相关规定,瑕疵出资主要有未履行出资义务、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出资人因认缴期限未届至而未实缴出资的,亦属未履行出资义务,可认定为瑕疵出资。
(二)具体常见瑕疵出资情形
1、未履行出资义务:常见的为虚假出资,如股东采用过桥资金出资短暂入账并出账,使得公司未能利用股东出资进行经营等。一般为股东通过虚构出资事实,仅在形式上完成出资但实际未出资的行为。
2、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但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确定的价额等;或股东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
3、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详细归纳了抽逃出资的情形包括: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述情形下,不仅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管理人的履职注意事项
(一)追收股东出资的对象
1、法律法规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规定了应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一同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范围, 同时释明有关主体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根据股东瑕疵出资类型的不同,规定了各种有关主体需一同承担的相应责任:对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公司设立时约定的出资义务之情形,其他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增资义务之情形,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股东抽逃出资之情形,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对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的情形,管理人亦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符合违法性要件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2、存在问题:结合《破产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可追收出资的对象范围已较为明确,但仍存在需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范围的实践情形。如: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前转让股权,当受让股权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原转让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查阅相关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对此亦不尽一致。而作出不同判断的原因,基本因为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以及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识不一致,即享有期限利益的认缴股东在转让未足额出资的股权时,其自身的出资义务是否因此被免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以及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另有部分法院认为,出资未届期的股东转让股权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原转让股东应于受让股东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的司法裁判中,基本都依据上述第18条的规定来论述原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出台于2011年,彼时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期限进行了严格限制,股东出资期限未到但公司已资不抵债的情形尚不普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本意不应扩大解释为涵盖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到期时未缴足认缴出资的情形。而将该情形直接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虽然偏颇性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无疑是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巨大损害。全国法院第八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指出“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在追收股东出资时不能依据该规定要求原股东与受让人一同就未缴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原股东应在何种情形下对资本充实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呢?通过查阅相关司法案例,在判决原转让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中,法院会着重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如:受让人显著缺乏出资能力、该转让行为对价异常、原股东名为转让实为委托代持股权、原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与公司对外发生大额债务的时点存在接近或重合等情况。综上所述,在原股东存在逃避出资责任,且因为其恶意转让股权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可能性明显增加时,原股东应对其转让的出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而这种恶意往往通过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异常情况予以识别。在破产管理人追收股东出资的场合,基于出资义务的合法转移,原股东一般无须承担连带出资责任,但管理人在清理财产时若发现公司存在上述异常状况,能够证明原股东的恶意转让股权明显增加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危险,则应将原股东纳入追收出资的对象范围,从而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三)破产管理人追收股东出资的数额范围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向公司足额缴纳其认缴出资。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就股东未足额缴纳或抽逃部分的出资金额进行全额追收。然而,实践中经常发生破产债权总额小于或大量小于股东瑕疵出资的数额,或有未全额出资的股东要求就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欠付出资的要求。针对上述情形,在管理人起诉过程中,对诉讼标的额的界定,实务中多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1、破产债权总额小于股东未缴、抽逃出资数额的情形
在此情况下,部分管理人仅以债权总额追收股东出资。而部分法院认为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 等类似理由予以认可。但以债权总额追收股东出资的做法是否必然正确?在相关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禁止上述做法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应该从追收股东出资各利益相关方的损益考量出发,判断在个案中是否适合上述做法。
从债权人的利益出发,仅以债权总额追收股东出资有利于债权人的破产受偿。大量企业在被受理破产申请前,特别是在有银行债权人的案件中,目标股东通常因为对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被执行过相关财产;甚至通过公司内部和外部债权人,被追收过相关出资而无成效。企业最终进入破产程序,大概率表明目标股东已无足额资产覆盖相关债务和出资。此时,管理人即使全额追收出资的诉请得到判决支持,也将面临执行不到位的尴尬境地。而若仅以破产债权总额进行追收,一方面有利于加快终结诉讼和执行程序,早日确定破产财产价值;另一方面,由于诉讼活动存在不确定性,实践中,因股东出资事实复杂或股东资格难辨等因素导致管理人追收失败进而承担诉讼费用的情形亦属常见;此时按照股东未缴、抽逃出资总额计算的高额案件受理费将造成债权人清偿率降低,甚至可能致使债权人最终得不偿失。相较而言,以债权总额追收能够减轻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压力,更有利于债权人清偿利益的最大化。
其次,当股东出资的缺位成为债务人非自愿破产最主要的诱因时,通过管理人的追收行为使股东出资到位或预期到位将有助于提高债务人的再生概率。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95条、第108条的规定, 若追收股东出资的结果满足所有债权的全额清偿,债务人有较大概率提前终结破产程序而免予破产。即使无法全额清偿所有债权,若追收的过程中发现股东具有足够的出资能力,清算程序将有较大可能转向重整或和解程序,债权人的利益也可能得到更好的满足。
2、有未全额出资的股东要求就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欠付出资
《企业破产法》第40 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在破产案件中,股东尚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但同时,其因其他法律关系对公司享有债权;这种情形下,股东往往会向管理人主张以其债权抵销出资。
虽然目前在《企业破产法》中尚未对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但综合参考相关规定和案例,瑕疵出资的股东并不享有上述破产抵销权。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明确:“货柜公司被申请破产后,武汉公司作为货柜公司的债权人同货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使用外国法中的“深石原则”对股东债权与公司外部债权人债权进行了优先级划分:“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案例精神的指导下,部分地区已出台了明文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系全国法院首次规定了劣后债权的适用情形,且明确了劣后债权人不得行使别除权和抵销权。“5 . 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8、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瑕疵出资的股东享有的对公司的债权不能与其对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该结论应是明确的。
四、总结
在资本认缴制的当下,破产案件中涉及股东瑕疵出资的追收情形越来越普遍,且瑕疵出资的形式越来越多,表现越来越隐蔽。虽然《企业破产法》中尚未对部分特殊情形的瑕疵出资的追收形成完善的规定,但实践中,各级法院及破产管理人在“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等立法宗旨和法律原则的指引下,在尊重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基础上,重视对瑕疵出资的追收和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一方,需要进一步在现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精神和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个案中的实际情况,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灵活处理追收未缴出资事项中的各类情况,最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