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经济法专题

以司法解散制度为视角探究公司股东如何退出

日期:2024-11-29
摘要 在新《公司法》及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相继出台后,关于公司股东注册资本有限的认缴制度便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特别是对于在皮包公司、僵尸公司等挂名的以及公司虽在经营但未实际参与管理、分红的股东而言,增加了不少风险。作者在实务中接触了较多的此类咨询事项,便针对公司股东退出的几种情形进行了有关的研析。本文拟以司法解散制度为视角探究公司股东如何退出,并给出一些分析和意见。
关键字 股东退出 司法解散

一、公司股东退出的方式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的方式在新《公司法》中存在多处规定,具体包括股权转让、股东资格继承、异议股东请求公司股份回购、受害股东请求公司股份回购、股权减资、股东失权、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公司注销等①。公司股东应当综合考虑自身情形,有选择性地通过前述方式实现从公司中退出。
其中,对于在皮包公司、僵尸公司等挂名的以及公司虽在经营但未实际参与管理、分红等股东而言,若是无法与其他股东达成一致意见的,往往难以顺利退出公司。此时,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则成了他们最终的救济手段。
二、司法解散之诉的基本路径
公司的司法解散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公司解散的情形。依照该规定,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主体只能是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构成要件包括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对以上构成要件的具体情形作了列举说明,具体包括: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① 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但经作者检索相关案例,上述规定在实务中的适用上仍存在较大难度和争议,对于支持解散的结果也是偏少。主要原因在于公司股东大多是以公司长期未经营、有亏损、知情权受损、股东存在矛盾等理由要求解散,而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同时,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往往过度偏向前述1-3种情形,对公司陷入实质之僵局情形未做重点审查,第4种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对股东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往往也流于形式。
正如(2023)浙0206民初4315号易豹某公司、宁波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公司章程约定一年召开一次股东会,但公司在先已持续三年未召开股东会,在原告通知召开后多次未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之间矛盾已凸显,且无法得到有效解决。但北仑区人民法院认定公司股东会“无法召开”指的是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客观上长期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法召开”,鉴于原告通知后公司已召开股东会,虽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未满两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经营管理存在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对此,作者通过案例检索②,针对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总结了以下几步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前置程序:
第一,先就公司的后续经营计划或财务核算等内容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若是长期未经营的公司,可以直接提议召开关于公司是否解散的临时股东会。有关的函件应当载明股权比例、会议议题、召开时间及逾期未回复的后果等内容,并通过有效的送达方式通知到执行董事或董事会成员,保留送达记录;
第二,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及财务情况,考虑是否提出知情权之诉、股东权益受损之诉等公司股东派生诉讼。虽然评判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更侧重于审查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情形,公司是否盈利并不属于必要条件。但是人民法院在审
                            
② (2010)苏商终字第 0043 号、(2017)苏民终 1312 号、(2024)浙 0206 民初 302 号民事判决书。
理过程中仍会将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是否长期亏损等方面作为判决公司解散的参考因素。
第三,在先与其他股东协商是否可以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退出公司,协商过程中可以提到股东会已长期未召开且无法正常召开,同时有必要采取录音、会议纪要等方式保存证据。若其他股东无法正常联系的,也需要通过有效的送达方式通知各方,保留送达记录;
第四,在先通过人民调解组织组织调解或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程序等方式就股东矛盾、公司解散等事宜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再进入到公司解散的正式诉讼程序,以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构成要件。
三、司法解散的效果及现状问题
(一)公司司法解散的效果
    司法解散作为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终局性手段,若人民法院判决不予解散公司的,则必然导致股东之间矛盾激化,部分股东权益无法得到正常救济,后续纷争不断。若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将导致清算义务的产生,公司需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未成立的,股东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司法解散制度的现状问题
1.因司法解散具有终局性,且要考虑到对公司债权人、员工等主体权益,故人民法院一般更倾向于化解股东矛盾而使公司继续存续,但在此基础上往往过于注重形式审查(就如离婚诉讼中一方坚持要离婚但必须要符合离婚待定情形法院才会在第一次诉讼中判决离婚),而忽略了股东间已陷入实质之僵局;
2.判决公司解散后,并不代表股东已经从公司中退出。公司仍需进行清算程序,清算完毕后方能实现退出。此时若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股东又不得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不仅时间上拖延,且仍会发生股东权益受损的情况。同时,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在自身权益或已经受损的情形下,可能会需要垫付一部分清算有关的费用,对其过于苛刻。
3.判决公司解散后,对拒不配合公司清算的股东,只概括性规定了有关债权人或股东可以要求其承担因未及时清算或无法清算导致的损失(如2014昆民五终字第20号判决不配合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导致公司最终无法清算的,需要赔偿其他股东损失,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以出资金额为准)。在清算程序中,并未明确规定惩戒措施以督促有关股东履行清算义务。
四、优化司法解散制度,推动清算程序衔接
新《公司法》施行以后,旧的司法解释应当也会予以更新,作者针对其中的司法解散制度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突破2年时间限制,加强对公司股东内部僵局的实质审查
2年的时间过于形式化,作者认为可以增加2年时间的例外情形,如公司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商事主体信息公式平台显示经营异常、已经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财务账册已丢失、股东之间矛盾经过调解程序难以调和等。同时,人民法院应当侧重于对公司股东内部僵局的实质审查,而不是审查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是否形成有效决议、原告股东是否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经营存在严重经营困难等情形。
(二)充分发挥诉前调解的作用
作者认为人民法院针对此类案件应当组织庭前调解会议,就股东间矛盾点进行梳理,引导各方通过公司股权回购或股权转让等方式化解纷争,使得公司得以存续。各方难以调和的,也应当记录主要矛盾、公司经营状况、财务情况等信息,若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的,告知原告股东其中风险,引导其通过其他机制寻求救济。
(三)推动清算程序衔接
作者建议,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应当告知股东各方在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未清算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有关费用从公司财产中先行扣除,清算完毕后若不足的,由各股东承担。对于怠于或拒不配合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当建立明确的惩戒机制,追究其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并以附件的形式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说明。
结语
在目前的制度下,公司股东退出是一个繁琐且长期的过程,但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及后续有关法律法规的完善,相信对公司股东权益的保护也会越来越完善,对股东退出的情形及处理方式也会渐趋合理和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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