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专题

瑕疵婚姻登记效力及处理

日期:2022-09-28
内容摘要:
婚姻登记是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定形式,男女双方只有在办理婚姻登记后,其婚姻关系才能得到国家的认可,并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婚姻登记,将直接关系到男女双方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问题。但是,司法实践中,欠缺婚姻实质要件、程序要件的婚姻登记行为仍频繁出现,对于该类婚姻其效力是否会得到法律保护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本文由一则案例引出,婚姻登记存在瑕疵时,该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应得到法律保护问题?进而对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婚姻登记瑕疵的类型、及瑕疵婚姻登记效力及处理进行分析,以供处理类似婚姻登记瑕疵问题时参考。
关键词:婚姻登记 瑕疵登记 实质要件 程序要件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10月10日,甲男和乙女预前往当地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途中因乙女有急事,当天无法赶回办理登记手续。但 2010年10月10的日子很难遇到,不想就此错过机会,便叫来乙女的双胞胎妹妹代为办理。2012年5月,甲男与乙女共同生育一子。2015年5月,乙女认为,当初办理婚姻登记时并非其本人亲自办理,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甲男的婚姻关系无效。
二、婚姻登记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
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婚姻登记机关的名义,按照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婚姻状况进行登记,并出具相应证书(结婚证或者离婚证或者婚姻状况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婚姻登记行为主体,婚姻登记行为由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婚姻登记机关的名义作出,并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该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
2、婚姻登记行为对象,婚姻登记行为的对象是对符合婚姻登记法定条件的自然人作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婚姻登记行为的对象。
3、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一种单方行为。虽然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当事人的申请下,对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作出,但登记行为成立与否,仍只取决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单方意志,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4、婚姻登记行为的效果,婚姻登记行为是一种能直接导致婚姻当事人产生婚姻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三、婚姻登记瑕疵的类型
1、非本人亲自办理婚姻登记
实践中,非本人亲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有如下几种:①结婚的男女双方均不知道婚姻登记的情况,双方的婚姻登记行为由他人一手办理;②一方不同意与另一方结婚,由他人假冒不同意结婚一方与另一方登记结婚;③男女双方均有结婚的合意,但由于某些方面的原因,仅由一方代为办理婚姻登记;④男女双方均有结婚的合意,但由他人代为办理婚姻登记。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可知,婚姻登记当事人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因为各种原因,男女双方未共同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仍比较常见,此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2、非管辖地登记结婚
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婚姻登记当事人需要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司法实践中,非管辖地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会为不属于其管辖的婚姻当事人颁发结婚证。但实践中也确实有婚姻登记机关违反管辖地的原则,超越权限为他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
3、使用假证明办理婚姻登记
在实践中使用假证明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比较常见,比如,有的当事人因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但又急于结婚,往往会借用他人的身份证或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办理婚姻登记。若登记机关在审查时,未严格把关,就很容易让这些持假证明的当事人登记成功,导致婚姻登记的瑕疵。
4、婚姻登记程序未完成
实践中,可能还存在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了结婚登记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核认为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因种种原因未向男女双方颁发结婚证。
四、瑕疵婚姻登记的效力及处理
本文主要从婚姻登记瑕疵的角度进行探讨,婚姻登记瑕疵主要是指在婚姻登记中存在实质要件或程序要件的欠缺而导致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的情形。
一般而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无论其是存在实体违法或程序违法均可构成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然,婚姻登记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不同。
对于,因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而导致婚姻登记瑕疵的情况,由于该登记行为存在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基本上会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该婚姻登记行为因存在实质要件的欠缺而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但对仅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登记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该婚姻登记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因为婚姻登记行为所确认的是当事人之间特定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仅因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而否定婚姻登记的效力,势必会影响到因该婚姻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为此,仅因程序上的瑕疵来否定婚姻登记的效力不妥。在实践中,对于仅存在形式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一般不否定其登记的效力,即对于仅缺形式要件的婚姻登记行为,一般不会影响到婚姻登记的效力。
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根据上述规定,补办登记的效力溯及到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由此可见,《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登记系婚姻的形式要件,但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婚姻实体法对婚姻效力的考量更加关注结婚实质要件是否具备。基于上述分析,来详细阐述本文中所提到的各类型的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
1、非本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在非本人亲自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过程中,若该婚姻登记非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导致该婚姻登记行为的撤销。故,本文中的①、②种情形由于非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婚姻登记行为将被撤销,其婚姻关系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③、④种情形由于结婚是男方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于某种原因,由未能亲自办理,该婚姻登记行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2、非管辖地登记结婚的效力
在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如果仅因为在非管辖地登记而否定其结婚的效力,有违立法的初衷。因为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颁发的结婚证属于对男女双方婚姻关系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对外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且是否应该颁发结婚证的审查责任在婚姻登记机关,如果在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因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等原因,对其没有管辖权的婚姻关系颁发结婚证的过错,应该由该行政机关承担,而不因由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承担。
因此,在男女双方在非管辖地登记结婚,但申请结婚登记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一般不否定该婚姻登记的效力,男女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
3、使用假证明办理婚姻登记的效力
对于使用假证明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要区别对待。如果是因为不具备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而为骗取婚姻登记为目的,办理的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应予以撤销。若婚姻登记的男女双方虽然提供虚假材料,但婚姻登记时具备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的,婚姻登记机关有权要求该男女双方补充材料,在相关材料具备的情况下,应认可该婚姻登记有效。
4、婚姻登记程序未完成的婚姻的效力
  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如果男女双方虽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了婚姻登记的申请,也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且经婚姻登记审核同意,但因种种原因最后未能领取结婚证的。由于此种情况下,男女双方未取得结婚证,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未确立,双方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
五、总结
具体到本案,虽然在一方没有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而是由他人代理,且在明知他人代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仍对此不持异议,并且默认了他人代理。另外,甲男和乙女虽然没办理了婚礼,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凭着结婚证办理了准生证,办理了户口,表明他们对结婚是有结婚合意的。法律虽然规定结婚不能代理,且需要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处办理,但只要当事人实质上对他人代理婚姻登记不持异议,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夫妻名义自居,双方实际生活状态表明,对成为夫妻双方是完全自愿的,即使由他人代为婚姻登记。
综上,结婚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关系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及婚姻的效力,故对婚姻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首先关注婚姻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定及其精神,如果仅因程序违法而撤销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结婚登记行为,显然有悖《婚姻法》立法精神,也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诉婚姻登记行为虽然程序上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瑕疵,但是根据办理婚姻登记时当事人所出具的相关的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抚育子女的事实,可以得知办理婚姻登记完全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登记之时双方也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从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信赖,尊重既定的人身关系等角度出发,对于形式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一般不确认无效。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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